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是指水旱、气象、地震、地质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发生后,为查明灾害起因、经过、性质、影响、损失、责任等开展的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考虑自然灾害特点规律,总结经验教训,剖析问题,举一反三,提出防范应对等整改措施建议。
第四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开展。
原则上,特别重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由国务院派出调查评估组,或者按照《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授权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牵头组织实施;重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较大、一般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视情组织实施。
对未达到重特大自然灾害但具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大等情形的,采取提级调查评估或者对调查评估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章 调查评估组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成立调查评估组,或者授权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牵头成立调查评估组开展特别重大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工作: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造成30人及以上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30人及以上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洪涝、台风、风雹、雪灾和低温冷冻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特别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第六条 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由国务院决定启动调查评估工作,或者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灾害情况和影响进行研判,提出调查评估启动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启动调查评估工作。在调查评估工作启动前,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派出工作组开展前期工作。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重大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工作: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造成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洪涝、台风、风雹、雪灾和低温冷冻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
第八条 对性质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公众质疑灾害原因或者伤亡人数、相关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相关人员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涉嫌失职渎职等的重大自然灾害,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牵头提级调查评估。
第九条 对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有关典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由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挂牌督办,并视情派出工作组督促指导。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挂牌督办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实施
第十条 调查评估组由调查评估牵头部门、涉灾部门、应急处置相关部门以及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制定调查评估工作方案和工作制度,明确目标任务、职责分工、重点事项、方法步骤等内容,以及协调配合、会商研判、调查回避、保密工作、档案管理等要求,注重加强调查评估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勘查探测、检验检测鉴定、模拟推演等,为调查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组织收集、汇总和报告相关灾情、应急处置等信息数据,配合调查评估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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