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洁实用《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PPT法律法规课件(讲稿)【图片、文字、动画均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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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 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 后处置。城市市区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 工作方针,坚持协调联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扑救、快速反应、安全高 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 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 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 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消防救援 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灭火 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 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 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制定和完善 森林草原防灭火标准,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科技、装备、标准化水平和监测预警 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森林草原防灭 火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整合、完善火灾监测预警、预防管理、指挥通信等 系统,通过信息技术深度应用,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 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 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散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林业和草 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力。 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 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报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机制)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在充分衔接相关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 编制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 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 门,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 原火灾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 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 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 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 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的演练。 第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任务; (二)组织指挥体系; (三)处置力量; (四)预警和信息报告; (五)应急响应; (六)综合保障; (七)后期处置。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以 及预防相关工作。 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规模较大的森林、林木、 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关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半专业(兼职)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 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国家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时调配力量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应当建立防灭火安全制度,按照有关标 准配备个人防护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组织扑救安全教育和安全避险演 练,建立联防联训联战机制,加强衔接配合。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 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 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定期排查并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承担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 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 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开展防火巡护。 铁路、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草原的防灭火 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 和危险时段的防灭火工作。 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旅游区、开发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 其经营管理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并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周边地区的防灭 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草管员负责巡护森林草原,发现火情应 当及时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做好防火宣传,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 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加强防火道、隔离带、通信基站、应急广播、瞭望塔、应急水源(储水) 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防灭火装备转型升级,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 保障体系,及时补充更新防灭火物资。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实际需要,开 展航空消防建设,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 相关单位参与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航空协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 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 并向社会公布。 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在防火区内 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或 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的,应当同时配套 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 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验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 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 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防火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进入防火区 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应当事前采 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第二十八条 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防 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并向进入其经营区域的人员告知防火注 意事项。 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 置、配备灭火器材。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 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九条 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 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防火检查站,结合实际对进入 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开展针对性防灭火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火区内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高火险期内,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 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森林草原火险分级预警制度,按照森林草原火险的紧 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 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气象主管 机构等,加强森林草原火险监测预警技术研究,综合运用现代化火灾感知方式和 多渠道信息加强火险监测预警,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 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能力建设,依法提供森林 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 商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 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级别依 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 实、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联 合检查。检查中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 知书,责令限期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草原火警电话等报警方 式,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值班制度。任何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报警。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情,应当 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报告并采取有效处置 措施。 接到报警、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 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 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 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情,省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 构(机制)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 挥部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 (一)过火森林面积超过100 公顷的森林火情,或者过火草原面积超过5000 公顷的草原火情; (二)造成3 人以上死亡或者10 人以上重伤的森林草原火情;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草原火情; (四)火场距国界或者实际控制线5 公里以内,并对我国或者相邻国家和地 区森林草原资源构成威胁的森林草原火情; (五)经研判需要报告的其他森林草原火情。 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的森林草原火情信息,应当同时抄送国家森 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接到火情报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 展处置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适时启动应急 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级 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分工,履行扑救职责。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设立火场前线指挥部,设 立时机、级别、规模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火场前线指挥部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同时应当设置专业指挥。各类参与火灾扑救 的救援力量应当接受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火场前线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 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等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 定扑救责任人,科学防范和处置险情。军事设施、核设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设施设备、油气管道、铁路线路等重要目标物和重大危险源受到火灾威胁时,应 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消除威胁、科学施救。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及时解救、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 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管理和安全防护,保障扑救人员安全,尽最大可能 避免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 干部群众协助扑救,但不得安排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直接灭火,不得动员残 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灭火。 第四十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就地就近组织 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等力量参与扑救。 在执行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调动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其现场最高 指挥员进入火场前线指挥部,负责专业指挥工作,参与决策和组织现场指挥。 第四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开 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森林草原火灾信息 由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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