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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纪委办公室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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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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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纪律处分,第一条为严肃纪律,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秩序,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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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全校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若出现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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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在我校在编在岗的教职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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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违法违纪教职工给予处分,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必须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对教职工给予处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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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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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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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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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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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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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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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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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本校任命的、有权给予撤职处分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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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处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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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告,x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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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记过,x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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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x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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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教职工同时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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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xx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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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应当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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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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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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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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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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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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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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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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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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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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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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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br/>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br/>
第十二条 教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br/>
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br/>
第十三条 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br/>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处分的教职工,需要给予党内纪律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或机构提出建议。<br/>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br/>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br/>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br/>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br/>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br/>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br/>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br/>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br/>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被相关机关查实的;<br/>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br/>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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