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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经验——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主讲:XXX时间:XXX</p><br><p>目 录一、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经验二、法制、法治以及人治的关系三、法治建设的进程四、关于法治建设的思考五、这里面主要强调了以下几点:</p><br><p>第一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经验</p><br><p>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一)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经验 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下面我重点讲解一下其中两项原则。(二)实现依法治国总目标要坚持的五项原则</p><br><p>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经验 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1.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这就是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要注意的几个方面。2.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p><br><p>(三)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主要强调的是自觉性,自觉性来自价值观和道德观念的约束。 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比如尊老爱幼,这既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也是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的一种价值取向。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经验</p><br><p> 党的十九大报告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确立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对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作出全面部署,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科学指导。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四)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经验</p><br><p>第二部分法制、法治以及人治的关系</p><br><p>(一)法制与法治 “法制”与“法治”是在我们日常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两个词,人们有时甚至不加区分地使用。实际上,“法制”与“法治”是有一定内在联系但内涵并不完全相同的两个词。1.联系“法制”与“法治”都是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2.区别“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治”则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简而言之,法制是一种社会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法制、法治以及人治的关系</p><br><p>法制、法治以及人治的关系 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对于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具有超越也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显然,这样的法治只能是启蒙运动以来逐渐形成的。(二)法治的经典意义 在实际情况中存在一个问题,即情理法的冲突。这种事情在历史上都有,情理法之间如果产生冲突,怎么实施法治?法治与人治这两种治理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同时并存。柏拉图曾经热烈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则法治要比人治好;然而法治只能称为“第二等好”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中国文化对做人的要求是要做圣贤、向圣贤学习,这就是中国文化“止于治善”的具体表现。实际上,“止于治善”也好,“贤人政治”也好,都要求由良善、道德情操高、秉持公平公正的人来参与国家治理,这是历史的经验。(三)法治与人治</p><br><p> 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法治论。他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一问题时,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出自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在法律产生之前,当然也就没有法制,更不会有法治,调节、制约人们社会行为的是风俗习惯、伦理道德,这样的社会只能是人治社会。只有在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尤其是国家出现之后,法律才产生。但是,法制的产生,并不意味法治的诞生。 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与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当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在封建社会就是皇权)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当法制与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种超越所有权威,包括政府权威、道德权威在内的社会权威,法律成了所有社会群体、社会个人的行为准则。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法制与人治相结合的社会。维持社会运行和延续的始终是一个“礼”字。礼的主要社会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等级制度。在中国古代,礼治(其核心是仁治,即人治中的一种)是社会控制的基础,法律制度是社会控制的辅助手段,换而言之,中国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以人治为体,以法制为用。法制、法治以及人治的关系</p><br><p>第三部分法治建设的进程</p><br><p>法治建设的进程</p><br><p> 在普法的话语体系中,法律不仅是需要被服从和敬畏的条文,而且也是普通人可以使用的神圣“武器”。这一武器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伸张正义,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它是可信任的。由此可见,普法运动不仅是推广法律知识,扫除“法盲”,而且是推广法制精神,形塑人们对法律的需求,提高人们对法律系统的期望,激发人们的法律参与。 法律要通俗化、接地气,让老百姓能听懂,能实施。如果法律颁布之后,老百姓听不懂也看不懂,其在落实的时候就会产生很多认知层面的问题。法治建设的进程</p><br><p> 在传统社会中,有族长、长老、乡规民约。在古代社会有“皇权不下县,县下皆自治”之说,就是县以下基本靠自治,主要就是靠传统社会的族长、长老、乡规民约的规范,这就是礼治具体的表现。乡规民约讲道理和人情,举个例子,刘家和王家发生矛盾,他们可以通过族长、长老,来判定谁错谁对。如果是刘家的错,刘家就给王家赔礼道歉;如果是王家的错,王家就给刘家赔礼道歉,从而握手言和。乡规民约对教化、团结邻里、化解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 因此,依法治国要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好做法,这也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的一种表现。法治建设的进程</p><br><p>第四部分关于法治建设的思考</p><br><p>   “法律移植派”与“本土资源派”的争论是法律中存在的一个现实现象。法律移植,指不同文化背景下,各国法律间横向的相互借鉴、吸收、利用和移植。主要是指发展中国家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这是世界法律演化的一种现象。但是中西文化有巨大区别,中华民族有五千多年的文明历史,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为人类作出了卓越贡献,中华文化具有其独特性。 法律的本土资源论中包括:第一,文化性质论。即认为中国文化的特质是礼教型的,不可能胎生出法治,因此要渐进变革。代表人物是梁漱溟。 第二,同情理解论。前者(同情)带有很强的情感倾向,后者(理解)强调是“同情地理解”,是无可奈何之举。代表人物是梁治平。 第三,“科学”法文化论。以吉尔兹的“法律是地方性知识”为依据,认为在中国现代化的法治不能靠“变法”或移植,“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出来”。代表人物是朱苏力。这也强调了尊重法律本土化以及本土的历史传承和历史文化的自然属性、历史属性和文化属性。 中国人为什么讲“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中国人追求的实质正义,这是中国人尊重法律或者敬畏法庭的历史渊源。 “法律移植派”与“本土资源派”争论的实质就是法律的普适性和地方性之间孰是孰非的问题。关于法治建设的思考</p><br><p>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逻辑,西方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就是一个经由“祛魅”而逐渐理性化的过程,所谓法律的现代性也就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程序严密性和技术的精确化。韦伯在《法律与社会》中对于西方法律的发展过程做了如下概括:法的形式的品质从原始法律过程中的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视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发展起来,可能是经由受神权政治或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的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曲折道路,发展为愈来愈专业化的、法学的即逻辑的理性和系统性,而这样一来——首先纯粹从外表观察——就发展关于法治建设的思考为法的日益合乎逻辑的升华和归纳的严谨,以及法律过程的愈来愈合理的技术。 韦伯对西方现代法的这种概括与法律的“古典正统”对法律的普适性、绝对性、科学性的强调是一致的。对“古典正统”的代表人来说,法学应该和希腊传统的欧几里得几何学一样,从有数的几个公理出发,凭推理得出真确的定理,尔后通过逻辑而应用于所有案件的事实情况。(一)法律现代化的逻辑</p><br><p> 这是西方法律的思维。用自然科学思维来治理社会秩序,每一个人都有情感,导致机械、教条、生搬硬套的法律产生。 但是它忽略了一个问题,每一个人的情感都是不一样的,如果用自然科学思维来治理社会秩序,社会秩序会不断变化,因为社会从本质上来说是不断变化的。 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来看,法律的发展是一个法律现代性逐渐成长的过程。正因为法律现代性意味着法律的高度形式化、理性化、甚至公式化,所以现代法律具有了普适的可能——法律无非是一些形式化的规则体系,而这些规则体系是无需用文化和价值去衡量的,或其本身是不包涵文化和价值因素的,因此,其不光在其发源地能够发挥其功能,搬到任何地方都是同样的效果。19世纪末开始,非西方国家相继将现代化作为本国追求的目标,以至现代化成为了一种新的意识形态,而法律现代化——即法治化——又是现代化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 在这样一种语境下,法律的现代化就是这种法律的现代性逐渐由法治国家向其他国家扩张的过程。这样,法律的移植就不仅仅取得了正当性,成为可能,而且还成了后发国家法律发展的必然选择。这正是法律移植背后的理论逻辑。关于法治建设的思考</p><br><p>关于法治建设的思考 随着思想领域后现代主义的兴起,各个学科对现代性的反思已经不罕见了。对于法律现代性最为有力的反驳当数法人类学家吉尔兹了。针对这种法律现代性的盛行,他旗帜鲜明地提出:“法律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的知识。”吉尔兹认为法律是作为共同体社会生活事实提炼而成的规则和制度,是带有语境化的社会生活方式和共同体组织形式。任何一种法律都只是当地文化的产物,离开了其得以产生的“地方”,也就失去了其价值。</p><br><p> 十九世纪末的民俗学家萨姆纳则更是明确提出,法律是建立在民俗的基础上的,他的一个重要命题就是:国家立法不能改变民俗。他说一个社会中的某种社会风尚,能够得到普遍遵守,它就会发展成为正式的法律。因此,立法条例源于社会风尚,立法必须在现存的社会风尚中寻求立足之地,立法如果要做到难以破坏,就必须与社会风尚相一致。这就是构建良善有序社会秩序的一个出发点。 这样我们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困境:一方面,形式主义的法学家们认同的现代性的法律是一个普适的价值体系,并不包含什么特殊的文化和价值体系,是任何法律发展的必然方向。另一方面,人类学家们则是从文化相对主义的视角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既然是一种地方性知识,那就不具有普适的品质和推广的价值。循着这一理路,任何法律的移植都是荒唐的。关于法治建设的思考</p><br><p>关于法治建设的思考 根据法律价值体系的来源,我们将其分为内生型、植入型和混合型三种。 内生型法律价值体系,指该法制体系中的那些法律价值主要来源于自身的文化当中,是本文化传统自然演变的产物。如美国、西欧、中国清代及以前历代的法律等属于典型此类。 植入型法律价值体系,指该法制体系中的那些法律价值基本来源于自身以外的文化,整个价值体系都是从外界“拷贝”过来的,而与本国的文化传统基本没有什么继受关系。这种法律价值体系基本上是外来文化强加的。如非洲、印度等原殖民地诸国的法律就属此类。</p><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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